材料一:張某2022年12月18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期限為1年的家庭財產保險,其保險金額為40萬元,2023年2月28日張某家因意外發生火災,火災發生時,張某的家庭財產實際價值為50萬元。

問題:

1.本案中如果財產損失為10萬元,保險人應該賠償多少?並進行說明?

2.本案中如果財產損失為45萬元,則保險人應該賠償多少?並進行說明?

答:

(1)如果財產損失10萬,則賠償10萬。

分析:家庭財產保險實行第一損失賠償方式,保險金額以內的損失全額賠付,此案中損失10萬,但保額為40萬,故賠償10萬元。

(2)如果損失45萬,則賠償40萬。

分析:因為家庭財產保險實行第一損失賠償方式,超過保險金額的以保額為限。雖然財產價值50萬,但只賠償40萬。

材料二:某日,某公司為了豐富員工生活,專門安排一輛大巴,組織員工進行省內旅遊。能從繁雜的工作中抽身出來輕鬆一下,員工們心情都特別舒暢。車在高速公路上飛速行駛時,突然從後面飛駛而來一部大貨車(後經交警裁定:大貨車為違章快速超車)。公司大巴來不及避讓,兩車嚴重碰撞。公司員工張強和王成雙雙受了重傷,立即被送入附近醫院急救。張強因顱腦受到重度損傷,且失血過多,搶救無效,於兩小時後身亡。王成在車禍中喪失了一條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於第二天死亡。就在事發前不久,公司為全體員工購買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事故發生後,該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後立即著手調查,瞭解到:張強一向身體健康,而王成則患心臟病多年。

問題:1.你認為本案中保險公司應該作出怎樣的核定及給付決定,並闡述理由。

2.請試著闡述近因原則,及近因原則在本案中的關係。

答:

1.第一,核定車禍屬意外事故 。 第二,核定張強死亡的近因是車禍,屬保險責任,給付張強死亡保險金人民幣10萬元。 第三,核定王成喪失了一條大腿的近因是車禍,屬保險責任,故給付王成人民幣小於10萬元意外傷殘保險金 。 第四,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屬保險責 任,不予給付死亡保險。

理由:第一,張強的死亡是車禍,屬單一原因的近因,屬於保險責任,保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王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因意外傷害(車禍)與心肌梗塞(疾病)沒有內在聯絡,心肌梗塞並非由意外傷害所造成的。

2.近因原則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給付因車禍身亡的張強死亡保險人民幣10萬元。 車禍屬保險責任,急性心肌梗塞不屬於保險責任不給付因急性心肌梗塞(疾病)死亡的王成死亡保險金;只給付其因車禍造成喪失肢體的傷殘金。

材料三:2021年5月被保險人北京某生物醫學工程公司的負責人向太平洋保險某分公司告知,其所投保的產品出險。醫學工程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的產品——人工股骨,植入病人高某體內2年後斷裂在體內,現高某請求醫學工程公司賠償醫藥費、誤工費等實際支出,只要求依醫學工程公司與保險公司的責任險合同賠償10萬元人民幣。高某委託代理人向某區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了此案。保險公司協助醫學工程公司聘請代理人參加了本案訴訟。經國家醫藥管理局指定的醫用產品鑑定單位對取出的人工股骨進行鑑定分析,結論是該人工股骨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醫藥管理局制定的行業標準,是合格產品。該產品是醫用產品,因為每個人的具體生理條件不同,且目前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還沒有達到產品能夠替代人骨終身使用的程度,故該產品出產時並未作使用年限的承諾。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費由原告承擔。原告不服,上訴至上一級人民法院。

問題:

1.請問本案二審法院將會如何裁定?闡述什麼是產品責任保險。

2.請問你認為保險公司是否須承擔保險責任?為什麼?

答:

1.二審法院將會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產品責任保險是承保製造商、銷售商、修理商等生產、銷售有缺陷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的保險。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完全取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前提是,醫學工程公司應對高某因人工股骨斷裂引起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應首先確定所涉及的產品是否是不合格產品,然後才涉及到責任賠償。

2.案例中的產品經國家醫藥管理局指定的醫用產品鑑定單位鑑定分析,認定是合格產品。 且“該產品是醫用產品,因為每個人的具體生理條件不同,且目前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還沒有達到產品能夠替代人骨終身使用的程度,故該產品出產時並未作使用年限的承諾”。因此,被保險人醫學工程公司對高某不存在賠償責任,所以,保險公司無須承擔相應的保險。

材料四:何某(男)與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馬,成年後情深意篤,但由於兩家有矛盾,雙方家長均堅決反對這門親事。2020年4月,何、林二人雙雙南下廣東某市打工,為相互照應及生活方便,兩人租用民房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一年後生育一女孩。2022年4月,一保險營銷員到何某工作單位推銷人壽保險,何某以自已為投保人給自已和林某各買了一份人壽保險,死亡保額均為10萬元,受益人為雙方所生女孩。其時,林某因出差在外並不知情。不久後,林某因車禍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調查後拒賠。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問題:1.本案中何某對林某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利益是如何規定的?

2.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給付責任?並闡述理由。

答:

1.何某對林某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 我國《保險法》第31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扶養關係的家屬及其他成員、近親屬; (4)與投保人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以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2.保險公司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由於我國現行婚姻法不承認事實婚姻,因此何、林之間不能構成法律上的夫妻關係.依據《保險法》判斷,何某對林某不具有保險利益。而且由於何某投保時,林某不知情並且事後沒有表示同意,故何、林之間不具有上述規定的情形之一,所以,綜上所述,壽險合同為無效合同。